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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夷嵘,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X路X号内调戏张某、王某、澹某甲等人,遭到王某、王某的指责,被告人秦某遂持铁棒殴打王某、澹某甲、王某等人。期间,栗非非(已判刑)在不问缘由的情况下,亦持砍刀殴打被害人王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澹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疤痕2.5cm、左手中指挫伤肿胀,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澹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同案犯栗非非的供述,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情程度鉴定,本院(2008)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受案、立案表、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秦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秦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在原籍就读初中,2006年10月来沪后在本市杨浦区“洋人阿婆”饭店打工。被告人秦某因本案触犯刑律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能遵纪守法,家属也积极落实对其的帮教计划、措施。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向本院提出了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的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其家属也落实了对被告人的帮教措施,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可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予以考察。被告人秦某系农民子弟,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学习较少,文化程度低,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法制观念淡薄,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秦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某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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