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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艾滋病收治中心。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于2010年3月9日至25日间,三次抢夺三名老年妇女黄某耳环,价值2728元。

1、2010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在耒阳市铁五局医院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丙戴着黄某耳环。被告人李某甲便下车跟随李某丙,然后,趁李某备从后面抢走其黄某耳环,再迅速坐上被告人徐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抢来的黄某耳环从“猴子”(基本情况不详)处换来400元钱的海洛因毒品,二人一起吸食。经物价鉴定,李某丙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992元。

2、2010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在耒阳市金财市场门口,发现被害人谷某丁戴着黄某耳环。被告人李某甲便下车跟随谷某丁,然后,趁谷某备从后面抢走其黄某耳环,再迅速坐上被告人徐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抢来的黄某耳环从“猴子”处换来180元钱的海洛因毒品,二人一起吸食。经物价鉴定,谷某丁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992元。

3、201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在耒阳市金杯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谷某戊戴着黄某耳环。被告人李某甲便下车跟随谷某戊,然后,趁谷某备从后面抢走其左耳的一只黄某耳环,再迅速坐上被告人徐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抢来的黄某耳环从“猴子”处换来300元钱的海洛因毒品,二人一起吸食。经物价鉴定,谷某戊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谷某丁、谷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谷某乙、章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二、被抢的五只黄某耳环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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