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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X村××屯××号。

委托代理人邓××,××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县X镇××路××号。

原告韦××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均已到还款时间,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被告孙××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孙××向原告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韦××贰万元,于2009年12月1日前还清;2010年6月28日,被告孙××又向原告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韦××贰万元整(¥:20000.00)于10月1日前归还借款注(用于工程款项)。借款后被告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韦××多次向被告孙××催款未果后,遂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孙××偿还借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证实,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韦××向被告孙××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韦××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偿还尚欠原告韦××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永辉

审判员黄世克

代理审判员何艳萍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蓝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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