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汉族。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诉被告魏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16时40分,魏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耿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上路的罗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魏某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罗某已构成两处伤残。该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67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5639元、护理费9042.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6元、车损1460元、定损费150元、施救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7元。庭审中增加为x.31元。
被告魏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除保险公司承担外,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原告的三轮车上坐有两个小孩(臧园园、罗某),花去医疗费810元,也是我们垫付的。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魏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医疗费x元,包括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的精神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因为原告也有责任、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没有依据,请法院酌情处理。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6时40分,魏某生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耿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上路的罗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与2011年1月29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罗某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罗某受伤后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血胸;5、右侧气胸并皮下积气并纵膈积气;6、左侧肱骨骨折;7、作髋骨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院外继续治疗面瘫;3、休息1年;4、定期复查。花去医疗费x.29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证明须外购人血白蛋白,花去费用3500元,购护理用的纸尿片、尿不湿等花去费用1300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曾因左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病历显示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续需行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6000元,出院后仍需药物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罗某恒(无业)、儿媳张丽娜陪同护理。2011年6月17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罗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2、罗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罗某的电动三轮车上坐有其孙某罗某和其外孙某臧媛媛,二人也不同程度受伤。罗某花去医疗费620元,臧媛媛花去医疗费188.9元。罗某弟兄三人,其母亲张爱荣,X年X月X日出生。罗某的电动三轮车于2011年1月25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临价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认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460元,花去定损费150元。另付停车、拖某费39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为524元,其中5张面额为100元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在原告罗某治疗期间,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费用x元。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魏某是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正常工作期间。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是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交警部门认定魏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魏某在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院对罗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19元(其中含罗某620元、臧媛媛188.9元、购人血白蛋白3500元、购护理用的纸尿片、尿不湿等13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2、误工费,罗某是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其费用为5945.49元(x.56元÷365天×151天);3、护理费6378.61元(x.56元÷365天×8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81天);5、营养费810元(10元×81天);6、残疾赔偿金x.49元(x.56元×19年×31%);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张爱荣,(X年X月X日出生)1750.71元(3388.47元×5年×31%÷3人);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罗某负次要责任,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相对减少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罗某因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说明其考虑到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1460元;10、拖某、施救、定损费540元(150元+390元);11、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524元,其中有5张面额为100元的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应属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其是在本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524元元明显过高,且无法说明“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诸项合计x.5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1460元。下余x.5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x.45元(x.5元×70%)。其余x.05元(x.5元×30%)由原告罗某自行承担。因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罗某治疗期间已支付x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罗某的x.45元,尚有x.55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罗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1460元。其中x.5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其他损失中的x.45元(此款从已支付的x元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9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