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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乙等人与杨某癸、许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己,男,约40岁,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庚,男,约55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壬,男,约50岁,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男,约58岁,汉族,农民。

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刘某乙等人诉被告杨某癸、许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刘某乙,被告杨某癸、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杨某癸与许某签订劳务合同,由杨某癸负责建造许某承包的一处火车站站房,其中包括单身宿舍楼等设施。后我们在被告杨某癸的组织下,开始施工,2011年12月1日,经杨某癸手给我们出具欠款条据,共计欠我们工资款49290元。现我们持该欠款条据找二被告追要欠款,可二被告却相互推诿,不予清偿,为此,我们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我们工资款49290元。

被告杨某癸辩称:原告跟着我干活及欠原告工资款49290元均属实。但活是给许某干的,该欠款应由许某支付。我也多次找许某,但他却不见我,现原告要求我支付欠款,我现在没有钱,无法支付。

被告许某辩称:我承包建筑工程后,是与被告杨某癸又签订具体施工合同,由杨某癸具体负责施工,原告都是杨某癸找的施工人员,与我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与杨某癸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现杨某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我按他的工程进度已支付完了工程款,他领取工程款后,是否给他的工人发工资了,我不管。现原告要求我支付给他们工资款,我不同意。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1日,经被告杨某癸的手给原告方出具的欠款条据1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9290元。

被告杨某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许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许某与杨某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2、工程图纸1份;3、收款条据X组,计12份,计款12055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该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

庭审中,被告杨某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为:该证据属于是杨某癸出具的,我按工程进度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杨某癸,该欠款应有杨某癸负担。原告方对被告许某出具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为:1-X号证据与我们无关,我们只是要工资,他们谁还我们,我们不管。被告杨某癸对此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欠款条据,被告许某提交的1-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记录,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6日,被告杨某癸与许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杨某癸负责承建许某承包的范新铁路洪庄杨某丙岗站的工程,后杨某癸组织原告参与该工程的建设,自2011年6月15日至9月份,被告杨某癸共计欠原告的工资款49290元,并由杨某癸给原告方出具欠条。在该工程的建造过程中,被告杨某癸从被告许某处领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杨某癸现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将该工程建造完成。

另查明:被告杨某癸欠原告李某工资款9750元、刘某乙6730元、杨某丙1982元、姜某丁2419元、王某戊4330元、王某戊4356元、马某1295元、董某1891元、杜某3965元、王某己3522元、梁某1827元、刘某庚3271元、王某辛1431元、姜某壬377元、高某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癸雇佣原告,在其承建许某承包的工程中劳动,杨某癸与原告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该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已做完,许某且也将大部分的劳务费用及工程款支付给了杨某癸,但杨某癸却没有将原告的劳务费即工资按时支付。故现原告要求杨某癸支付欠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工程的承建是杨某癸与许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原告与许某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该欠款不应由许某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癸支付欠原告李某工资款9750元、杨某丙1982元、刘某乙6730元、姜某丁2419元、王某戊4330元、王某戊4356元、马某1295元、董某1891元、杜某3965元、王某己3522元、梁某1827元、刘某庚3271元、王某辛1431元、姜某壬377元、高某3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杨某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张跃伟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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