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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0月30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租房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收购飞鹰牌125-10摩托车发动机(发动机号(略))一台,价值200元。

2、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租房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收购5块新蓄电池,4台新起动机,价值5440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辉县X村自己租房处,收购飞鹰牌125-10摩托车发动机(发动机号(略))一台,该发动机系被害人刘某丁被盗的摩托车发动机,价值200元。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辉县X村自己租房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收购五块新汽车蓄电池,四台新汽车起动机,该蓄电池、起动机系被害人牛某被盗的物品,价值544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蓄电池、起动机交刘某丁销售,刘某丁以每块37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牛某二块蓄电池,得赃款740元,并将其余蓄电池、起动机退还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又将剩下的蓄电池、起动机销售,得赃款1064元,上述赃款均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赃物被追退的情况。

(2)照片,证明赃物的外观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被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0一0年七月四日刑满释放。

2、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3、证人刘某丙证言:

2011年1月14日李某(运齐)到我店说有点蓄电池和起动机让我帮他卖,然后他把东西卸下来就走了。后来我看到蓄电池和起动机都是新的,感觉不对,因为他当时跟我说收的都是破的,我想这些东西应该都是偷的,后来有个叫什么军的来我这里以每台370元的价格买走了两块蓄电池。他走以后我越想越不对劲,就把剩下的蓄电池和起动机都退回李某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牛某陈述:我的汽车门市部在2010年12月20日被盗了,丢了新蓄电池三十多块,起动机三十多台。2011年1月14日,我到胡桥乡X村刘某丁会维修店买蓄电池时,发现我被盗的五块蓄电池和四台起动机,我在他那里以每块370元的价格买走了二块蓄电池。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0年12月10日凌晨1时至6时左右,我家被盗了一辆摩托车(飞鹰125-10型),一辆雅马某助力车,一辆奥斯电车。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1月10日,我在自己租房处,收购5块汽车蓄电池,每块200元,收购4台汽车起动机,每台100元。2011年1月14日下午卖给在辉县X村开汽车修理店的刘某丁,由于刘某丁无现金,未付给我钱。后来刘某丁卖了两块蓄电池,将剩下的三块蓄电池、四台起动机退还给我,我将这些蓄电池、起动机转卖给一收破烂的,得现金1064元。以前我还花100元钱收购了一台摩托车发动机(发动机号:(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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