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X村家中,因琐事与刘XX发生争执,并将刘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头面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周某X、周某、李某X、肖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投案证明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