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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镇。

负责人:王某乙,厂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0月7日被告王某乙因经营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因还款的方式不一样,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8万元,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此款在一年内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按借款总金额的20%违约赔偿,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7日,用王某乙全部个人财产作担保。”48万元的借条约定此款每月归还4万元,如违约,按总金额的20%赔偿。”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还款8万元,余款14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违约金x万元,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7.488%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至2010年10月7日,利息已为:140万元×7.488%×2年=x元),合计x元。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金额只有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产生的高利息为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100万元系本金,48万元系高利息,且已还款8万元,只欠原告92万元,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定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系王某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0月7日,王某乙因经营该厂需要,以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因还款的方式不一样,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8万元,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此款在一年内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按借款总金额的20%违约赔偿,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7日,用王某乙全部个人财产作担保”。48万元的借条约定“此款每月归还4万元,如违约,按总金额的20%赔偿”。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还款8万元,余款14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系王某乙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王某乙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中的48万元系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的借款140万元及违约金x元。

二、被告王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王某乙、四川省眉山市崇仁磷肥厂共同承担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周晓君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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