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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某女婿。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8月24日,原告承包了安定东路一号商住楼修建工程,被告为该楼业主之一。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付款的约定:工程交工后6个月内结清工程款,按期不能付款,从约定期限日支付贷款利息。2008年12月22日,发包方将被告所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交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次年5月21日向原告付款x元,下欠x元。原告因修建欠外债被要款不止,只得以1.5分利息向民间借贷偿债。原告曾提出能否将下欠x元加以1.5分利息,约定时间内重新打欠条,但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1、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其1.5分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张某工程款人洋捌万肆仟元整,孙某,2008年12月22日”,该欠条上另注明“2009年5月21日已还贰万肆仟元,下欠陆万元,强娜娜,2009年5月21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是原告修建安定东路一号商住楼完工后,10户联合修楼的村民推选4名楼长与原告所签订。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2010年9月16日,被告孙某在本院立案庭所作谈话笔录中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所写,被告妻子于2009年5月21日给原告还款x元,在欠条中已注明,被告现欠原告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证据1欠条,被告在谈话笔录中予以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24日,原告张某与案外人栾顺利作为乙方,冯家屯社区子中坪小区X户合资建房的居民推选的代表畅小明、冯国战、高志耀、郭顺林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将安定东路一号商住楼修建工程发包给乙方,被告孙某为修建该安定东路一号商住楼的10个集资户之一。2008年12月22日,被告孙某给原告张某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张某工程款人洋捌万肆仟元整,孙某,2008年12月22日”。2009年5月21日,被告孙某之妻向原告还款x元,并在该欠条中注明“2009年5月21日已还贰万肆仟元,下欠陆万元,强娜娜,2009年5月21日”。下余x元被告至今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欠原告张某x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所写的欠条可证,被告亦予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因该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该利息请求无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郭小琳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贺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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