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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10时许,安××和宋××(已判刑)为争抢邓某至山东客运线路客源在东关汽车站内发生争执,后宋××纠集被告人王某持钢管等工具将安××纠集的陈×、王某×、李一×、李二×、王某×打伤。经鉴定,陈×之损伤构成轻伤;安××、王某×、李一×、李二×、王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1月15日到邓某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王某×、李一×、李二×、王某×、陈×的陈述,证人乔××、韩××、过××等证实,有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邓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就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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