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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常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下午14时许,在南水北调工地淇滨区夏庄段,被害人李X拦截被告人吕某甲的拉土车,吕某甲与李X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吕某甲用刀将李X后背捅伤。经鉴定,李X之损伤属于轻伤。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人吕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要求被告人吕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850元。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案被害人李X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被告人吕某甲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下午14时许,在南水北调工程鹤壁市X村段工地,被害人李X拦截被告人吕某甲正在给工地拉土的汽车,被告人吕某甲因此与李X发生争执。李X先动手殴打吕某甲,吕某甲用刀将李X后背捅伤。经法医鉴定,李X之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明亮、吕X、吕某乙、熊某某、吕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请求被告人吕某甲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本案虽系李X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互殴中被告人吕某甲持刀连续捅被害人背部两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李某琴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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