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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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9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李某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沁阳市邮政局营业员兼储蓄替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财物销毁记账凭证,收入不记账的方式,挪用储户任冬云、张某某等人的储蓄存款合计x元,用于其兄李某山治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部分退赃、因治病等急需实施犯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至2008年11月任沁阳市邮政局紫陵支局邮政营业员兼储蓄替休员,2008年12月至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任沁阳市邮政局速递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沁阳市邮政局紫陵邮政支局营业员兼储蓄替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8月至2008年11月间,采取销毁记账凭证、收入不记账的方式,挪用储户存款共7笔计x元用于其兄李某山治病。其中挪用储户任XX存款1笔x元、挪用储户张XX存款2笔共x元、挪用储户张XX存款1笔x元、挪用储户武XX存款2笔共x元、挪用储户黄XX存款1笔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x元已退给任XX。

2010年9月20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协助下,在郑州市荥阳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李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0年至2008年任沁阳市邮政局紫陵支局邮政营业员兼储蓄替休员,邮政营业员主要负责特快专递等邮政业务,因当时支局人少,邮政储蓄不分家,在邮储人员休息时,其代替邮储人员经办人或复核员,谁休息替谁,故兼储蓄替休员。年金投资是邮政局开展的一项业务,主要是免收利息税、比一般存款利息高一点。这项业务是间歇性的,每次七天或十天或二十天。2006年至2008年,有五、六位储户来办理年金投资业务时,其收有30多万元,没有上交到邮政局账上,用于其哥李某山治病了。具体是:2006年8月30日收储户任x元年金投资存款;2006年12月10日,收储户张XX存款x元年金投资存款;2007年7月1日,收张x元年金投资存款;2007年8月1日,收储户张x元年金投资存款;2007年9月15日收武XX年金投资存款x元;2008年10月17日,收武XX年金投资存款x元;2008年11月22日收储户黄XX年金投资存款x元。以上共x元,没有入账,挪用给其哥李某山治病了。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0日,其在沁阳市邮政局紫陵支局存款x元,存款期限为5年;2007年8月1日,其在紫陵支局存款x元,存期3年。x元存款到期后,其到紫陵支局取款,工作人员称款还没有下来,未支付。

3、证人司XX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日,其以其在张秀珍的名义在紫陵邮政局存款x元,存款期限3年。到期后,其去取款,工作人员称款不到位,过几天再来取。随后多次联系,至今也没有支付。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2日,其到紫陵邮政支局存款x元,将款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其办理了定期三年的存款手续。

5、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30日,其在紫陵邮政支局存款x元,存款期限为3年,李某某办理的存款手续。2009年8月31日,存款到期后,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他把存款已经取出,一、二天送来。后因李某某一直没有送款,其就多次给李某某电话联系,2009年10月12日李某某给其送了x元,2010年5月25日邮政局的人又给其送了x元。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其姐以姐夫武小治的名义在紫陵邮政支局存款二次,一次是2007年9月15日存x元,期限3年;一次是2008年9月份存款x元,存期3年。这二笔存款都是李某某办理的存款手续。

7、证人陈X(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的哥哥李某山因尿毒症做过肾移植手术,花有七、八十万元医疗费,治疗期间,李某某出有钱。2010年5月其与沁阳市邮政局樊局长一起去坞头村退给任冬云x元,该款都是亲戚筹的。

8、李XX(系李某山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山因患尿毒症于前年去世,共花费大约60万元左右。听其丈夫李某山说,李某某拿出有30多万元。

9、证人孙XX(紫陵支局工作人员)、樊永群(沁阳市邮政局金融业务局局长)的证言,证实了因储户存款到期后取款发现李某某挪用了储户的存款。

10、证人梁XX(沁阳市邮政局代理保险专业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了邮政局办理年金投资业务的期间为2003年10月至2005年11月。2005年3月向紫陵支局发放年金投资凭证35份(x--x),其中x--x开后交沁阳市邮政局,其余凭证均为上缴。

11、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沁阳市邮政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沁阳市邮政局营业执照、储户任XX、张XX、张XX等年金投资存单7张、任XX出具的收到条、沁阳市X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李某山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沁阳市邮政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协助下,在郑州市荥阳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应视为自动投案。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其家属在案发后,能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勾某某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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