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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娜,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曹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元,并由康金华担保,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80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4月30日曹某某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经原告的姨康金华(被告舅妈)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8000元,有借条为据。另查明,借条上康金华三个字系被告曹某某所写。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日万分之一给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滞纳金的诉请,因借条上无约定还款期限,滞纳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比较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现金8000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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