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雪,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能源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周口市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周口市能源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能源办公室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雪,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与被告签订沼气池《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分子复合玻璃钢沼气池池体160个,单价700元,货款共计11.2万元,被告应在收到货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30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沼气池体160个,但被告仅于2007年6月支付货款2.1万元,对尚余货款9.1万元拒不支付。经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36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所涉合同草案,不是正式合同,仅是试用30个玻璃钢沼气池体,经试用均不合格。2、130个沼气池体至今没有安装使用,经与原告多次联系让其拉回,但原告至今未拉走。因此,原告违约在先。3、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对工作成果有瑕疵担保义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本案承揽人所提供的工作成果,既未安装,被告也未使用,原告要求支付定作物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另外,由于被告在试用30个后发现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不但质量不符合国家沼气池标准,而且漏水漏气,已经试用30个和下余130个没有试用的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所提出的反诉未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加工承揽合同,证明目的:(1)该承揽合同约定有产品名称、地点、付款方式等,并且有双方签字、盖章,该合同是成立有效的。(2)合同价款为x元。(3)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4)合同中约定有质量异议的内容,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在签收后一周内提出异议。2、运输合同、运输发票、发货单、公证书(附光盘)各某某,证明目的:(1)原告公司在200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了160个玻璃钢沼气池体,运费是5400元。(2)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章义向被告单位负责人李某某催收货款,在谈话中涉及两点:我公司向被告送达了160个池体,欠款是9.1万元,被告并未提出池体有质量问题。3、2007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1万元的凭证及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1万元。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0张,证明有130个池体没有用,另外,证明池体有质量问题,没有安装使用。2、沼气池标准图,证明原告所加工承揽的定作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加工定作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试用的30个池体存在漏水漏气等质量问题,剩余的130个池体既未安装,被告也未使用,被告多次找原告联系,原告承诺调换,但既未调换,也未拉走。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能源办公室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草案)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高分子复合玻璃钢沼气池池体160个,单价为700元,共计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到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款,最长不得超十天时间,该合同还对定作物交付地点、规格和质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5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成都驰宇运业有限公司将160个沼气池池体托运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并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原告加工安装的沼气池池体是否符合国家沼气池标准进行鉴定,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全额预交鉴定费,无法对外委托鉴定,本院鉴定室于2009年4月20日将此案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沼气池池体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款支付原告。被告称原告所加工的沼气池池体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提起反诉,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和鉴定费用,故其反诉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货款价值30%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能源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能源办公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