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4月4日,郭某为张某乙在陕县菜洼杨树岭开的八号铝石井矿打工,有该矿会计刘玉卿出庭证言证实,约定月工资1500元,郭某工资共计9050元。郭某在该矿打工期间为该矿经营垫资x元。张某乙为郭某支付工资及其它费用x元(包括郭某经张某乙同意向陈伍分二次借款共计x元,张某乙已还陈伍,郭某也予以认可),尚欠郭某1165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张某乙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张某乙应将欠郭某的费用1165元支付。张某乙称郭某为矿上垫付的x元矿用资金,已有其父亲支付郭某,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某欠款1165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郭某承担155元,张某乙承担155元。
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张某乙处工作约定每月2500元,并非每月1500元;在为张某乙工作期间垫付生产费用9668元,为张某乙向其他人借款x元;除张某乙已经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外,其他均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郭某的工资问题,本案有该矿原会计刘某证实,每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郭某垫付的生产费用及张某乙支付的有关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相互折抵后,由张某乙支付郭某1165元的费用并无不当。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郭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