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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马某(曾用名马X),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3月2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6日在沅陵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瑞。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2004年回家一次,之后再次外出打工,一直杳无音信。多年来,原告多次外出寻找,始终无法查找到被告的任何信息。被告外出7年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任何感情可言。特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6日在沅陵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3、离婚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协商过离婚的事实。

4、望圣坡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自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5、证人向某、欧某证言各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外出打工以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6、城南派出所证明,证明马某与马某英系同一人,身份号码为(略)。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其中第X号证据作为书证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第1、2、3、5、X号证据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马某于1997年8月6日在沅陵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瑞。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10月5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因性格不合,同意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马某便于当年外出打工。2004年,被告马某回家一次后再次外出打工,之后便杳无音信。原告张某乙多次寻找无果,遂诉诸法律,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儿子只有由原告抚养其正常的生活及学习才有保障,故原告的抚养儿子的请求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乙瑞由原告张某乙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根发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印华兴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玲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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