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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回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特别是2003年左右,被告到深圳打工一年回来后,双方矛盾加深。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孩子有病也不照顾。原告对被告进行指责,被告却找朋友对原告进行殴打两次,但为孩子和家庭,原告一忍再忍,多次找人劝说,被告仍无悔改。据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研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被告是2005年去深圳打工,不是2003年。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孩子也很少管,孩子的学习,生活都是由被告照顾的,另外,被告也没找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还行,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川汇区民政局档案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农历8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七一路东段市中心医院家属院房屋一套,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闹,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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