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X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刘正学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并恋爱。于2010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住在五桥她亲戚家,双方很少在一起居住。缺少沟通,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也没有按我国几千年以来的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外出打工陪耍,也遭到被告拒绝。就在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专程去被告家,也表明了原告要离婚的决心。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但不胜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脱这段痛苦的婚姻,无奈,特起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请贵院如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适当退回彩礼金2000元。
被告张某乙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牟炳贵的调查笔录,本院对以上证人是否有出具证言的能力和出具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能审查,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主张某乙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某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王恒斌
代理审判员蒋涛
人民陪审员刘正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航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