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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郝××律师

原告彭××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张××,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过离婚,但调解和好后被告更加不顾家庭,夫妻为此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因2009年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故同意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财产原告已经拉走,双方没有财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7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再次发生矛盾。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内容为: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享有探视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原告现为大城县××××××主任,月最低工资800元。被告为机动车驾驶员,月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原告主张在订立离婚协议后原告只拉走被褥、电动自行车及洗衣机,现在被告处还有原告个人财产组合一套(三组),沙发一套(一、二、三型)、x寸彩电一台及双人床一张,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于2007年花9万元购买货车一部(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中原被告出资2000元,其余车款有借被告亲属的8万元、借原告母亲1万元。原告主张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提供了该车辆保险单一张(被保险人张××)、张××签名的汽车修理费欠据一张。被告主张该车辆系其父亲购买,原被告没有出资,被告只是司机帮父亲经营不属原被告财产,被告提供该车行驶证(所有人赵福升)。原告主张曾经受到被告虐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照顾孩子付出较多,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儿子张××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环境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虽收入较低,但比较稳定,子女抚养费原告应予负担,可按照月工资最低额的20%计算,即每月负担16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还有组合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及双人床一张,未能提供证据,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已被原告拉走,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主张诉争的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照顾孩子付出较多,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与被告张××离婚。

二、儿子张××随被告张××生活,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当月的子女抚养费16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查明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组合柜1套、沙发1套归原告所有;电视机1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桂友

审判员肖金超

审判员徐亚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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