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
被告李xx。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为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7月,被告李xx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共欠原告工资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7月,被告李xx雇佣原告杨xx在大城县留各庄、权村等地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拖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给付原告杨xx工资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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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桂伟
审判员刘保健
审判员邵心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星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