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某假币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刘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尚某犯购某假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刘某、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闫某到濮阳市X村向被告人刘某购某x元假币。之后,被告人闫某到濮阳市X村向被告人尚某出售x元假币,到滑县X村向宋某(已判刑)出售5000元假币。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闫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带领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提取4200元假币。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尚某自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出售、购某、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刘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尚某购某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某假币罪。被告人闫某、刘某、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闫某到濮阳市X村向被告人刘某购某x元假币。之后,被告人闫某到濮阳市X村向被告人尚某出售x元假币,到滑县X村向宋某(已判刑)出售5000元假币.剩余4200元假币存放其家中。
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闫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带领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提取4200元假币。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尚某自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假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某清单、到案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滑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中国人民银行长垣支行鉴定证明;证人宋某、马某证言;被告人闫某、刘某、尚某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购某、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某假币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购某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闫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某犯购某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