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的宁x号货车沿省道338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胡围孜村X组路口时,与被害人肖××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肖××及乘坐摩托车的肖××的妻子蔡××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肖××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母亲王×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马××、裴××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及被害人亲属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王某甲立即报警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艳丽
人民陪审员万飞
人民陪审员屈翔宇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