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xx诉陆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汤xx,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路xx号。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陆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谢xx、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8年9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陆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张动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xx赔偿原告医疗费4,902.70元、误工费26,672.2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现行赔偿)、杂费475元(脚踝护套)、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原告应当就近就医,对其转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与原告的就诊时间一致;不认可其主张的杂费、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无病史对应的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2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陆xx驾驶苏x(为临时牌照,正式牌号为苏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张动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动无责。原告伤后至中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左踝外伤。2008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至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关节囊不全损伤、右距骨上缘撕脱骨折,给予石膏固定治疗。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黄某区中心医院、岳阳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111.40元。原告另支付黄某区中心医院医疗费316.30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史,为购买踝部护套及踝关节固定护套支付475元。2009年6月5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xx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右距骨上缘撕脱骨折、左踝关节、关节囊不全损伤等,给予外固定等保守治疗,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投资设立了上海xx贸易商行,其丈夫吴xx为上海xx电器配套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5月1日,上海xx电器配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xx因其妻子蒋xx发生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3个月进行护理,公司共计扣发其工资6,000元。本市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706元。

再查明,本起事故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脚踝护套费发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劳务工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单、结婚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有病史对应的4,111.40元,无病史对应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本市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情判定为8,902元。关于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丈夫吴xx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可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定为1,200元。关于杂费475元,系原告为购买脚踝护套的支出,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6,58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陆xx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3,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16,588.40元;

三、驳回原告蒋xx要求被告陆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原告蒋xx负担278元,被告陆xx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周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