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被告李晓强、被告刘志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刘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晓强、被告刘志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李晓强、被告刘志广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告借给李智榕x元人民币,并由刘志广、王某、李晓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智榕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方寻找都找不到其本人。经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要,刘志广、李晓强各支付原告x元,王某支付1万元,剩余4万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4万元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李智榕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由王某、李晓强、李志广出具写有:“担保书,本人对于李智榕向张某甲借款壹拾伍万元事宜进行担保,并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连带责任。担保人刘志广、王某、李晓强,2007年9月14日”的担保书一份。2008年8月22日担保人李晓强、刘志广各偿还原告x元借款。至2010年9月,王某陆续偿还张某甲x元。剩余x元欠款李智榕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担保书一份。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智榕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王某为该借款以保证人身份担保,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4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出借时对借款人李智榕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自2007年9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