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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某与被告祁东县风石某镇田家村第三村民小组、祁东县风石某镇田家村第四村民小组、湖南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祁东县风石某镇田家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石某某,组长。

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刘某甲,组长。

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三、四村X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春生,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湖南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第三人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原告匡某某为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田家村X组”)、祁东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田家村X组”)、湖南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及第三人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日,风石某镇林某站与风石某镇X村委会签订了《风石某镇林某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某合同》,联营林某的经营年限为40年。在此之前,风石某镇X村委会与其所属的1-X组分别签订了《风石某镇X村委会与田家村山主配合创建风石某镇林某站田家林某合同》。2005年1月8日,风石某镇林某站与原告签订了《风石某镇林某站与田家村联营林某林某站股份内部转包合同》,风石某镇林某站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签约时,田家村委的两个主要负责人及“两委”班子成员代表均在《转包合同》签了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合同还分别提交给了县林某局、风石某镇人民政府、田家村委会。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冬,被告三安公司征用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的土地,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其中征用了三组林某177,x,四组林某256,x,三、四组共有林某204,x,合计638,x,共给付被告田家村三、四组林某征用补偿费7,332,410.2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林某征用补偿费25%的权利。被告三安公司在征用上述林某时,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但三安公司没有当回事,仍将林某征用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告田家村三、四组。被告田家村三、四组将该款全部占为己有,不分配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给付原告林某征用款7,332,410.25元的25%即1,833,102.56元,被告三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风石某镇林某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某合同》一份,证明:①风石某镇林某站于1997年10月1日与田家村委会签订了关于以田家村投入的8709亩山林某标的的双方联营创办田家村林某的合同,期限为40年;②风石某镇林某站享有的合同权利是:对合同范围内所有山林某使管理权和经营权,并享有除去开支外的25%的收益分配权,田家村占75%(其中山主占50%)。

2、《风石某镇X村委会与田家村山主配合创建风石某镇林某站田家村林某合同》一份,证明:①与风石某镇林某站联营的8709亩林某来源于田家村一、二、三、四、五、六组;②合同的起止期限与站、村联营合同的起止期限完全一致。

3、《风石某镇林某站与田家村联营场林某站股份内部转包合同》一份,证明:①2005年1月8日,风石某镇林某站将其在联营林某合同中享有的全部股份和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匡某某;②风石某镇林某站与原告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享受了相应的权利。

4、《护林某资分发细数表》一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风石某镇林某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于2006年1月16日支付了护林某员工资5760元的事实。

5、《站、村联营办林某开支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为林某扑火人员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

6、购苗木款600元的开支证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联营林某补种苗木支付了购买种苗的费用。

7、徐代智、刘某华签字领取2008年扑火工资伙食1000元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支付了为联营林某扑火人员工资伙食开支1000元的客观事实。

8、《征用土地协议书》三份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计算表》四份,证明被告三安公司征用被告田家村三、四组土地,共征用林某638,x,补助费为7,332,410.25元的事实。

9、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县政府呈交的《请求解决林某林某被毁损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三安公司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林某开采铁矿,损毁林某林某一事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

10、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林某在被征用后遭受破坏的情形。

1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林某在原告的经营管理下一片茂盛的情形。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风石某镇林某站是事业单位。

13、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于2006、2007、2008、2009年履行巡山看山护林某合同义务。

被告田家村三、四组共同辩称,湖南三安公司向二答辩人支付的是林某征地补偿费,不是林某收入,原告匡某某无权享有;祁东县铁矿建设指挥部《关于祁东县铁矿建设征收(征用)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第二条第6款不能作为原告匡某某向二答辩人请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法律依据,三安公司补偿给二答辩人征地补偿费中没有青苗补偿费,而原告只享有青苗补偿费的25%,故原告不能请求二答辩人给付青苗补偿费;本案不是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原告与二答辩人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联营关系(联营关系是否有效另论);原告与风石某镇林某站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转包未征得二答辩人的同意,且林某站具有管理职能的性质,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林某站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能转让;原告起诉二答辩人是滥用诉权,如果转包合同有效,原告也只能享有林某总收入的25%,而不是林某征地补偿费的25%。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受让合同后,从2006年元月起就没有组织看山护林,导致林某全部被烧毁,且原告已在被烧毁的树木销售收入中分配了25%的收入。三安公司在征收二答辩人林某时,山上依然是被烧毁的未种植的山地,三安公司不存在也没有赔偿二答辩人林某损失。因此,原告不能请求二答辩人给付林某收入款分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家村三、四组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风石某镇林某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某合同》和《田家村委会与田家村山主配合创建风石某林某站田家村林某合同》,证明:①田家村联营林某林某的所有权属田家村一、二、三、四、五、六组所有,并不因三方签订了联营合同而改变;②风石某镇林某站与田家村、田家村X组山主之间签订的是三方联营合同,不是承包合同;③风石某镇林某站只占“林某收入”的25%,不是林某收入的25%。

2、《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表》,证明三安公司征用田家村三、四组的林某只支付了林某补偿费、劳力安置费,未支付林某赔偿费。

3、摄像资料及照片,证明原告在与风石某镇林某站签订《转包合同》后,未履行看山护林某务,导致林某被烧毁。

被告三安公司辩称,原告将三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三安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三安公司不能直接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合同,征地主体是祁东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者;征地的费用,答辩人已按标准支付给了祁东县人民政府,其费用的给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29日《特种转张借方凭证》一份,证明三安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华新支行向祁东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支付了1300万元征地款的事实。

2、《电汇凭证》一份,证明三安公司已于2009年1月19日向祁东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支付了1012.6211万元征地款的事实。

第三人田家村委会述称,征地款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支付的,是土地所有者应该得到的,不存在给原告。

第三人田家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家村三、四组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2、13没有异议;被告三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8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田家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被告三安公司对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第三人对被告三安公司的证据1、2、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2、13和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的证据1、2、3及被告三安公司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田家村三、四组对原告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是田家村一、二组的林某状况,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异议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祁东县X镇林某站与第三人田家村委会签订《风石某镇林某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某合同》联营创办田家村林某,合同约定:联营林某的规模、范围为祁东县X镇X村X个组,山林某积为8709亩。经营年限为40年,即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2037年9月30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风石某镇林某站享有林某林某总收入除去合同规定的开支外的25%,田家村占75%(其中山主占50%)。随后第三人田家村委会与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签订了《风石某镇X村委会与田家村山主配合创建风石某镇林某站田家林某合同》,合同双方表示接受并执行《风石某镇林某站与田家村联营创办田家冲林某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合同三方当事人依约履行。2005年1月8日,祁东县X镇林某站经第三人田家村委会同意,决定将其应占合同股份转让给站内职工匡某某即原告。双方签订了《风石某镇林某站与田家村联营林某林某站股份内部转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全面承接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林某发生火灾被毁。2008年冬,被告三安公司因铁矿建设需要征用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三安公司征用田家村三、四组土地681,613,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15,655,711元,其中征用林某534,503,支付征用林某补偿费10,222,448.21元,被告三安公司将上述征用土地补偿费经祁东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再经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转付给了被告田家村三、四组。原告要求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给付其中林某征用补偿款的25%,被告田家村三、四组以该款系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为由拒付。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县政府呈交《请求解决林某、林某被损毁的报告》,相关领导和部门在报告上签署了相关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祁东县X镇林某站与第三人祁东县X镇X村委员会签订《联营创办田家冲林某合同》,田家村委会与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签订《配合创建风石某镇林某站田家冲林某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祁东县X镇林某站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包给原告,事先征得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且该合同转让没有侵犯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的权益,合同转让后,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田家村委会、被告田家村三、四组联营创办的田家冲林某部分林某因国家建设需要,被被告三安公司征用开办铁矿,被告三安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足额支付了征用土地补偿费。其中征用被告田家村三、四组的林某534,503,其补偿费10,222,448.21元已经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给了被告田家村三、四组。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02]X号文件中《衡阳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2)》规定“征用果园、茶园、经济林、其他林某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林某、种植物不另外补偿”;该文件《衡阳市征用土地青苗费补偿标准(1)》规定“果园、茶园、其他经济林某、用材料地生产补偿费已在土地征用费、安置补助费,不另补偿。已承包的土地按征地总额的10%由农村X组织补青苗补偿费给承包户”。祁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被告三安公司征用被告田家村三、四组林某时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核算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因此,被告三安公司根据核定的标准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已足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分得被征用林某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0%的25%,本案被征用林某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为10,222,448.21元。原告应分得10,222,448.21元×10%×25%=255,561.20元。原告要求按征用林某总补偿费的25%给付,该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已通过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转付给被告田家村三、四组,被告三安公司已尽到了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三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家村三、四组辩称被告三安公司只支付了土地征用费和安置补助费,没有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家村三、四组将应属原告的补偿费据为己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将属原告所有的255,561.20元支付给原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X镇X村三、四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匡某某林某被征用的补偿费255,561.20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98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16,165元,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三、四村X组负担5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铁军

审判员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旷有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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