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略)-2-003,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2时40分,被告人孙某驾驶辽x黑色奇瑞轿车在盘锦市X区X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样检验出其酒精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3、盘公(刑)鉴(化验)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4、户籍证明。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兆臣
审判员李春
人民陪审员孙某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