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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盖宁、梁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17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辽x警白色佳美警车在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样检验出其酒精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7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辽x警白色佳美警车(该车系套牌)在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样检验出其酒精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查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盘公(刑)鉴(化验)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4、警用辽x车辆信息;5、户籍证明。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套牌警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兆臣

审判员李春

人民陪审员孙晓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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