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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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汤xx、苏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5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澧县X镇新河居委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5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5日被逮捕,次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5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汤xx、苏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汤xx、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晚10时许,本县X镇居民李某酒后在该镇“德宝动漫城”内闹事,与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被处警民警劝走。该动漫城员工被告人苏x因担心他人再次来闹事,当即向老板邵某某汇报了此事,邵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王xx、汤xx赶至合口镇准备护场。当晚11时许,王xx、汤xx等人在合口镇街上吃宵夜时,正好遇到李某及其朋友周某丙,汤上前质问李某。李某见对方人多,担心打不赢,便与周某丙跑回“德宝动漫城”,欲质问另一老板章华。追赶而来的王xx、汤xx及在店内上班的苏x等人持砍刀、钢管对李某、周某丙一顿乱砍。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汤xx腹部刺伤。后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周某丙已构成轻伤;伤者汤xx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王xx、汤xx、苏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王xx、汤xx、苏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汤xx、苏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晚10时许,临澧县X镇居民李某酒后在该镇“德宝动漫城”内闹事,与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被处警民警劝走。该动漫城员工被告人苏x因担心他人再次来闹事,当即向老板邵某某汇报了此事,邵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王xx、汤xx赶至合口镇准备护场。当晚11时许,王xx、汤xx等人在合口镇街上吃宵夜时,正好遇到李某及其朋友周某丙,汤上前质问李某。李某见对方人多,担心打不赢,便与周某丙跑回“德宝动漫城”,欲质问另一老板章华是个什么意思。追赶而来的王xx、汤xx及在店内上班的苏x等人持砍刀、钢管对李某、周某丙一顿乱砍。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汤xx腹部刺伤。后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砍伤头部,被他人用钝器(如棒类)打伤背部、左上肢等处,导致:①颅骨骨折(单纯性),②头部多处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16cm),③左手无名指、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④背部左侧、腰部左侧、左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一)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伤者周某丙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砍伤头部、左上肢、左在腿中段等处,被钝器(如未开刃的刀类)砍伤腰背部等到处,导致:①颅骨骨折(单纯性),②头部多处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18.5cm),③左上肢、左下肢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9.2cm),④腰背部、臀部左侧、左大腿上段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伤者汤xx,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刺伤左中腹部,划伤右胸部,导致:①左中腹部裂创(裂创长度1.2cm),未穿透腹膜,与腹腔不相通,②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微伤鉴定》(GA/T146-1996)标准第4.2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王xx、汤xx、苏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事实。2011年7月12日,合口“德宝娱乐城”替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并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周某丙的陈述,分别证明2011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周某车在合口镇文化中心边上碰到李某,李某时很烦,周某喊李某车去吃宵夜。李某车上告诉周某他刚才和“德宝动漫城”的经理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了。车经过合口车站时,他们看见“德宝动漫城”的老板章华和一些年青伢刚吃完宵夜,准备上车。章华等人发现李某坐在周某车上,就开车跟着周某车追,追至合口文化中心前,周某迫停车。接着,从对方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拿有钢管、砍刀。周某车上拿了一把砍刀防身,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他们二人下车后就跑,这群人就追。发现他们没追来后,李某说要去“德宝动漫城”找老板章华,问章是什么意思。他们两人提着刀跑进动漫城,没有找到章华。周某李某在装饰船中间,不到一分钟,原来跟着他们追的那群人就追进来了,有人把动漫城的门关上。王程(王xx)带几个看场子的弟伢进来并围住他们,他们被王xx等人持钢管、砍刀殴打、砍击受伤;李某还证明他在被殴打的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一个持铁棒准备打他的人的腹部捅了一下;周某丙还证明孙某被关在动漫城内准备出去时,被一个人推了回来,背上被砍了一刀;

2、证人唐某证言,证明案发前,李某在合口“德宝动漫城”闹事,报警后,李某派出所的民警劝走了。唐某股东章华、汤xx打了电话汇报了此事,随后章、汤都来了合口,汤xx还带了几个朋友,晚上便一起吃宵夜。后唐某路回动漫城,他们开车离开。约到了凌晨,李某和周某丙各拿着一把刀进了“德宝动漫城”,嚷着要找经理章华,因没看见章华,便坐在了动漫城的打渔机上,随后汤xx等人冲进来,汤xx和李某最先打起来,李某用刀刺了汤xx一刀,汤xx的几个朋友就上去和李某打了起来,李某冲了出去,汤xx的朋友追了出去。唐某见周某丙被人打到在地,浑身是血,王xx打个赤膊站在边上;

3、证人章华(“德宝动漫城”股东)的证言,证明章从合口动漫城经理唐某电话中得知李某在合口动漫城闹事,章要唐某报警,并从新安赶过来,李某已经离开。章就与从澧县过来的汤xx及汤的朋友一起吃宵夜,在吃宵夜时看见李某与周某丙开车在街上转,汤xx及其朋友便追上去了。章回到店子时,看见周某丙坐在店子门口,浑身是血。听店子的员工讲汤xx等人和周某丙、李某打了起来,汤xx自己也受了伤;

4、证人杨某、孙某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6月5日凌晨,他们目睹了王xx等人在合口“德宝动漫城”打李某、周某丙等人,孙某被关在店内准备出去时,被王xx威胁不准出去,并被人用刀背砍了背部一下,但没有出血;杨某还证明李某在合口动漫城闹事的过程及杨某王xx的安排寻找、跟踪李某;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听合口动漫城经理唐某讲李某在动漫城闹事后,因怕别人继续闹事,便与章华等人来到合口。邵某到动漫城店子时,看见李某手里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匕首从店子里面跑出来,汤xx带来的几个人正拿钢管追着李某打。邵某店子后,看见王xx打着赤膊,手里拿着一把刀,周某丙坐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邵某叫机修工将周某到合口医院去了;

6、证人田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听说李某在合口动漫城闹事,田某随王xx等几个人一起去了合口动漫城看看,因闹事的人走了,便回了新安。后听说王xx及外面来的人将合口的李某、周某丙打伤了,田某返回合口看了一下现场;

7、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周某丙分别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王程(即王xx)是案发当日参与滋事行为砍伤他们的嫌疑人;被害人李某还辨认出嫌疑人苏x参与了滋事行为;被告人王xx辨认出参与滋事行为的嫌疑人汤xx;

8、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法活)字(2011)73、72、X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周某丙及被告人汤xx的损伤程度;

9、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侦查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扣押了作案时使用的凶器砍刀两把、钢管三根;

10、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合口“德宝娱乐城”替三被告人给被害人周某丙赔偿了经济损失5000元,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

11、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4日晚10时许,李某酒后在合口“德宝动漫城”闹事的过程及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12、王xx、汤xx、苏x的常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王xx、汤xx、苏x分别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苏x并供述了案发前,李某在合口动漫城闹事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汤xx、苏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汤xx、苏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汤xx、苏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xx、汤xx、苏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汤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xx、苏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临澧县司法局报到、被告人汤x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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