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8日结婚。婚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经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熊××、女儿熊××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x.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0年3月10日横山县人民法院通知原告,责令原告给被告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原告认为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不应再支付抚养费,双方发生争执,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的(2007)横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第2条确定的原、被告所生儿子熊××、女儿熊××由刘某某抚养,由熊某某承担抚养费x.5元,现将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关系变更为原、被告所生儿子熊××、女儿熊××由本案原告熊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被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的义务。
二、由原告熊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生活困难帮助1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