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宁远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先雄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加之婚后很少沟通,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并殴打。尤其是2011年农历12月25日,即将过年了,原告还被被告打得不能动弹,这更坚定原告离婚的决心。加之小孩均已成年,原告为保护自己的生命,不再顾及他们的感受。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生育的三个小孩也已成年,婚后感情一直和睦,尽管去年底发生了一点冲突,也是漫长夫妻生活中的一个小插曲,夫妻感情远远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针对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姜某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事实相符。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证明,其来源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4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姜某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姜某付,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姜某权,三个小孩均已成年。生活过得较好,近年来由于夫妻为家庭一些小事产生了矛盾,2012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在本村水泥板平房一座一层及家电生活用品,并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通过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后于1984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生育三个男孩,夫妻间虽然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但这都是夫妻间的正常情况,而且原告谢某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向原告保证:1、保证以后对妻子关心和照顾;2、保证以后不乱打骂妻子,并多次要求法庭做好原告不离婚工作。为了社会家庭稳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先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