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盘锦市华孚集团车队员工,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人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盖宁、梁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20时20分,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辽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盘锦市X区X街华锦集团五号门东3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胡某驾驶的辽x号解放牌货车相刮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20时20分,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辽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盘锦市X区X街华锦集团五号门东3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胡某驾驶的辽x号解放牌货车超车时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与胡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按照50%承担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3、证人胡某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盘公(刑)鉴(化验)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户籍证明。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对方司机胡某驾车强行超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兆臣
审判员李春
人民陪审员冯卫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