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8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0年8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8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0年8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8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0年8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三被告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9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对“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业主为延津县林业局。经过评标,“河南黄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中标,并于2008年2月16日与业主签定了工程合同,合同规定的工程总造价为x.45元。黄某公司的代理人娄××以工程量大、资金不足等为由,又找到别××、高××、焦××及张云生(时任延津县林业局绿丰公司经理、高级工程师),五人共同出资施工。工程完工后,2008年12月16日,由延津县财政局、监察局、林业局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并出具了验收报告,结论为:红叶小檗成活率低,要求施工方于2009年2月底至3月初补植到位,整体达到设计绿化效果。
2009年5月12日,在施工单位进行补栽的基础上,由延津县林业局负责组织验收,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林业局副局长、该工程负责人,在明知张云生(另案处理)系出资施工方之一的情况下,仍组织张云生、被告人赵某某(延津县林业局局长助理、高级工程师)、被告人刘某某(延津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对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违规进行验收。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及验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T82-99《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该规范规定:①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95%。②花卉种植地应无杂草、无枯黄,各种花卉生长茂盛,种植成活率应达到95%。③草坪无杂草、无枯黄,种植覆盖率应达到95%。④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⑤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向绿化质检部门提供:1、土壤及水质化验报告;2、工程中间验收记录;3、设计变更文件;4、竣工图和工程决算;5、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报告;6、附属设施用材合格证或试验报告;7、施工总结报告。三被告人未依据合同约定的上述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即出具了验收报告,且将未参与验收的延津县林业局工程师何建民的名字写到验收人栏中。该报告出具后,施工方以工程合格为由,不再管护迎宾大道的绿化工作。因管理不到位,导致延津县迎宾大道花池内杂草丛生,造成价值x元的绿化苗木大量死亡,加上品种更换,严重影响了延津县迎宾大道的景观美化效果。
“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验收后,延津县人民政府支付给施工方总工程款的40%(x.38元),施工人娄某景将工程款领取后,与其他四合伙人平分。
2009年12月17日,由延津县X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定了未成活及死亡的苗木数量,要求施工方补栽合格,施工方以无资金为由,不予施工。
2009年4月、6月,2010年6月,施工方用“河南黄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工程竣工,延津县政府长期拖欠迎宾大道绿化工程款”为由,多次组织多名民工到县信访局、市信访局、省信访局、河南日报社进行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审理中,三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初验报告、延津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迎宾大道工程重新验收情况报告;支付迎宾大道工程款的申请、支付凭证、领据;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估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新乡日报内参、新乡市委查办通知单、大接访工作台账登记表;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冬松、娄某某、别某某、焦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同案犯张云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违规验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积极赔偿损失,且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已承诺限期对绿化工程进行补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