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方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南国大厦13-E。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兴利,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兴,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方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源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方新公司以人民币356万元价格竞得位于罗源县X镇竹兜原开关厂9.13亩土地使用权,同日,县国土局与方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挂牌交易成功后履约保证金237.9万元可抵冲地价款,余款在2004年11月2日前全部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方新公司将罗源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支付的收购款296.49万元冲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于2004年11月26日支付15万元,余款44.51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29日,县国土局与方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原审法院对方新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出让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内容表明,方新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县国土局根据违约情形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本某中,县国土局依据该土地使用权现实状况,仅要求方新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我们国家是一种约定俗成,亦无国家明令禁止,方新公司提出合同中“‰”无法确定其含义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福州方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某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罗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4.5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本某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方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方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国家授权市、县国土资源局经营、管理的市场行为,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某征,系民事行为,受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调整。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在2004年11月2日付清全部出让金,出让金尾款44.51万元至今未付,其间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国家授权市、县国土资源局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该项财产的法律性质。2、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家授权通过竞价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国家财产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这就是对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行为。3、被上诉人以民事合同纠纷起诉,原审法院也以民事合同纠纷立案并审理,也说明本某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应当受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调整。4、国有财产的保护也不能脱离物权法对权利保护的平等原则。5、被上诉人是经国家授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经营管理,其对土地出让金的请求权,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的规定。6、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对外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资格,另一方面却在适用法律时认定被上诉人未取得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资产,事实认定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7、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某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平等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8、本某诉争的“滞纳金”实质上应当是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尽释明义务,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一审被告从200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违背民事公平原则。1、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分时间阶段的,原审判决按全部逾期期间计付滞纳金没有合同根据,有违合同约定,为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从2004年11月3日起计付违约金至2010年11月2日止,滞纳金总额高达288.4248万元,为欠款44.51万元的6.48倍,显然是违背了公平原则。3、‰符号不是法定的文字符号,也非交易习惯用法,无法确定其含义,故本某滞纳违约金约定不明。4、本某属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依据法释(1999)X号与法释(2000)X号的批复,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5、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滞纳金数额作具体规定,但200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全部支付出让金的,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缴款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00年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投标拍卖暂行办法》第35条也有相同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源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某涉及的44.5万元土地出让属于国家财产,罗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机构,依其职权代表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并受托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土地出让金收缴后将直接进入财政专户,根本某存在国家将此土地出让金授权给个人或法人进行经营的问题。二、关于违约承担责任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28条规定,上诉人若延期付款,在六个月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的滞纳金,若延期超过六个月,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上诉人拖欠44.5万元已达六年之久,被上诉人考虑到该土地上的商品房早已交付使用,如果按出让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那么上诉人不仅在经济方面要承担3‰滞纳金要高得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将面临几百户购房者的起诉与索赔。因此对六个月之后的违约责任,仍按日3‰要求上诉人缴纳,这不仅是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的问题,而且是为了减轻上诉人损失的善意之举。三、关于3‰滞纳金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制的、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07)年版)在法律、法规中均采用‰作为符号。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上诉人将日3‰理解为合同的违约金应按“公平、合理”来处理是错误的。日3‰系双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即上诉人在参与该地块土地竞拍中愿意承担拖欠土地出让金需承担日3‰的滞纳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未就滞纳金“偏高”的问题提出异议,法官虽再三提醒,但上诉人未提出抗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某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追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本某的争议焦点。虽然土地出让收入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但该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和管理使用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出让金尾款44.51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某予以维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在延期付款超过六个月的情形下,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并未限制出让人主张滞纳金。“‰”符号表示“千分之三”,属于一种约定俗成、众所周知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滞纳金缴纳标准约定不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某不予采纳。另,滞纳金的计付标准是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出让金尾款至今未付导致高额的滞纳金,上诉人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其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本某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某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福州方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萍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