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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A-X栋X单元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征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4-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华,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征松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日11时许,在南宁市X路南宁市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李某驾驶桂x号中型货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桂x车右侧与停在车场内的桂x号轿车(即原告车)左前角相碰刮,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第A(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号中型货车车主是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指定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处修理。原告受损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李某、安利达公司、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均一致确认了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和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而且保险公司还核准了车辆修理工时费为2600元。2008年7月30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x元。两项合计维修费x元。而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后,却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x.18元。为提回车辆,原告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被告。2009年11月18日,原告以李某、安利达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原告又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二审法院以(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的鉴定部门,对车损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收费标准,原告车损数量应以鉴定结论的x元为准;2600元的工时费,是经过各方确认的,且经过了保险公司的核准,工时费应以此数为准。显然,被告不当多收取了原告维修费x.18元。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修理费x.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发票联(维修费),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维修费用为x.18元;

2、维修项目清单,证明汽车更换的零部件及维修项目;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

4、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受损的原因;

5、(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应以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还证明了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的数额、事故的起因,以及责任承担等事实;

6、(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证明事项同证据5。

原告还当庭提交了一份网上所查到的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是广西唯一一家奔驰汽车经销商。

被告答辩称:2008年7月,原告和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经过协商达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由原告对被告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该车辆早已修理完毕,并于2009年2月经过验收交付给原告,双方也已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中,被告所有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返还汽车修理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单,证明原告将车辆桂x送至被告处维修;

2、准施工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在修车之前确定维修项目及费用;

3、估价单(2008年7月15日),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经对维修的范围以及收费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

4、收款收据(2008年7月19日),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维修费用x元的事实,这个收据也正好说明了x.18元的维修费是双方事先已达成一致的价格,因为如果不是事先已经约定好了维修费,原告是不会向被告缴纳x元押金的;

5、账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结算的维修费用;

6、发票,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结算的维修费用;

7、维修备忘,证明被告已将修好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该价格鉴定并非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委托的,因此该价格鉴定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亦认为无法认定,因为未看到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审理的内容是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判决书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的履行并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体现出来的报修事宜和估价等均是保险理赔的一个前置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中未体现维修项目、费用等,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证明的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所反映的价格只是估价,不是最后的确定价;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维修费用x.18元不是原告自愿确认的,原告对这个费用有异议,认为被告多收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支付行为,原告将车交给被告的时间是2008年7月10日,但是提车的时间却是2009年2月24日,之所以中间拖了有将近半年的时间才提车,是因为双方当时就对维修费用产生了争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的一致。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现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受损车辆(桂x号奔驰牌轿车)送至被告处维修。被告对该车辆需要更换的零件的单价及维修费用等进行了估价,估算维修该车辆所需的费用大约为x.18元。2008年7月19日,原告按估算价格先行向被告支付了维修押金x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到被告处提车,原、被告双方在账单上确认车辆维修的项目共计15项(包括修复事故部分即更换钣金件,对前杠及左前叶子板进行喷漆,及对下列零件进行更换:前杠、前杠泡沫(左)、电某、电某、左前大灯、左前叶子板、左前叶子板饰、电某胶套、保险杠拖车钩、前杠泡沫(中)、大灯左下加强、大灯喷水枪(左)、大灯框架(左)),并共同确认更换的零件价值共计x.19元,维修工时费为3500元,两项费用共计x.18元。提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18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之后,原告以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即(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桂x号轿车损坏修复项目需更换的零配件项目市场价值和工时费的认定为依据,主张被告不当多收了原告维修零配件费用及工时费共计x.18元,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0年4月8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诉桂x号轿车是2008年7月3日在南宁市X路广西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被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货车刮碰后造成的损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桂x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桂x号轿车在被告处维修后,因保险公司拒绝按原告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进行理赔,原告遂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案外人李某、安利达公司及保险公司起诉至南宁市X区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造成桂x号轿车损坏之修复项目需更换配件项目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桂x号轿车的修复项目所更换的配件市场价值x元。该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对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桂x号轿车维修所更换的零配件市场价值x元,认定车辆维修的工时费为2600元。

再查明:被告是广西唯一一家奔驰牌汽车经销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用x.18元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关系中,判断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应主要是合同的约定,只有当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会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认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多收维修费用并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用x.18元,其依据主要是(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维修费用的认定。但该份判决书处理的是原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道路侵权关系和保险关系,该判决书对维修价格认定的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亦不是应原告或被告的申请而作出的,其并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直接约束本案修理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即原告和被告。就本案而言,原告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修理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估价单、预付修车押金的收款收据及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就桂x号轿车的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款已达成一致,被告负有按约定项目维修桂x号轿车的义务,原告则负有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被告维修费用的义务。被告已于2009年2月24日将修好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亦于提车当日按约定将x.18元维修费用支付给被告,即双方已于2009年2月24日履行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原告和被告对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等具体内容有所约定并已按约定履行完其合同义务时,应以约定的内容为准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以另案中法院对维修费等的认定为准计算本案原告应支付的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理费x.1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广西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方扬慧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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