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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9岁。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彭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工友钟某红介绍认识已婚妇女陈某某(另案处理),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带陈某某到广州打工,后两人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将陈某某带回彭某连湖镇老家,并于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办婚礼,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3月12日,陈某某的丈夫何某在彭某连湖镇将陈某某带回涪陵。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陈某某精神发育迟滞,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何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何某、钟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李某的住所照片、钟某某受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结婚证复印件、何某的申请书、涪陵区X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李某重婚案”的情况说明、李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纲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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