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货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货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承保期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2009年10月16日,孙寿燕驾驶的原告货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S214线睢县X村路段将马孟勋撞伤及自行车损坏,孙寿燕负全部责任。马孟勋于当日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0月31日出院,其中10月25日因马孟勋胆囊结石而手术。马孟勋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16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x.82元(其中护理费1124元、手术费2500元)。经鉴定,马孟勋的自行车损失为200元。2009年10月16日事故当日,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马孟勋达成调解协议并据以赔偿马孟勋x元。被告未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马孟勋于2009年10月16日当日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虽然是2009年10月31日出院,但其中10月25日因胆囊结石而手术,与事故无关,酌定计算马孟勋的住院天数为10天。马孟勋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用1160元,与事故相关,应计入损失。马孟勋支出住院医疗费x.82元中的手术费2500元与事故无关,不应计入损失;此外的其他住院医疗费用因部分系手术后支出费用,与事故无关,酌定支持8000元。马孟勋支出住院医疗费x.82元中已包括护理费,不再另行计算护理费损失。据此,马孟勋的合法损失为x元[其中医疗费9160元,误工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事故当日,即与马孟勋达成调解协议并据以赔偿马孟勋x元,是其与马孟勋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涉,对被告亦无法律约束力。但原告向马孟勋支付的合法损失x元,被告应当依法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x元;二、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马孟勋即便胆囊患有结石,若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胆囊外伤,也无需摘除胆囊,并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已经证实了马孟勋在事故后胆囊受伤的事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亦未判令被上诉人赔付该部分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马孟勋的胆囊被摘除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付款x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2009年10月16日事故当日,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马孟勋达成调解协议并据以赔偿马孟勋x元”中赔偿协议的达成时间应为“2009年11月7日”及“人体胆囊摘除构成九级伤残”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睢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5日对马孟勋腹腔镜下摘除胆囊手术记录中有“胆囊底、体部有多处表面瘀血区,水肿较明显”的记载,该记录可以确认马孟勋因交通事故胆囊受到外伤。但其胆囊外伤的程度如何,是否确已达到必须摘除的程度,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调取的2009年10月24日睢县人民医院与马孟勋之间的手术协议书“术前诊断”记载为“胆囊结石”,由此可证明马孟勋于当年10月25日腹腔镜下胆囊摘除手术的摘除原因,系因其患有胆囊结石,其胆囊的摘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并无关联,而且马孟勋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上均未有胆囊外伤的记载,故原审对马孟勋因胆囊结石而摘除胆囊所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的医疗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