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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席某、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被告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员工。

原告薛某与被告席某、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朝,被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朝,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22时57分,原告在新乡市金穗大道被席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处理,并做出新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被告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知,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某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毁容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赔偿明细:医疗费x.53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误某5592元、护理费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交某费、住宿费同上、衣物、手机1000元、精神抚慰金3423元。

被告席某辩称,原告请求应当有证据支持。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席某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就是席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1、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数额和住院期间为78天;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需要继续治疗;4、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数额;5、交某、住宿费票据(交某费450元,住宿费1000元);6、提交某疗费清单十三张。

被告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薛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某税证明、工资减少证明、从业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对证据5不应支持;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席某、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上被告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席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1、三七一医院预交某票据四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先行支付某9600元;2、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

原告薛某对被告席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包括在住院费票据里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席某提交某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挂靠协议一份。

原告薛某、被告席某、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薛某提供的证据1、2、3、4、6以及被告席某、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某提交某证据5交某、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22时57分,被告席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金穗大道“南干桥”与行人薛某和康思光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和康思光受伤、豫x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5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薛某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x.53元(其中包括变更席某先行支付某6070元)。

另查明,被告席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席某;该车在被告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席某先行支付某告薛某9600元(包括上述医疗费60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席某承担;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故,对该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薛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3元、误某5590元(2150/月÷30天×住院78天)、护理费2080元(本地护工标准800元/月÷30天×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0元/天×住院78天)、交某费、住宿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x.53元;由被告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某中的医疗费x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5590元、护理费2080元、交某费200元,共计x元;剩余的x.53元,由被告席某赔偿,减去被告席某先行支付某9600元,其再支付某告x.53元。原告薛某请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薛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薛某请求赔偿的衣物、手机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据,且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该次交某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席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x.53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席某、新乡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薛某预交某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席某与原告薛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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