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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陈光普,男,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秦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许立刑字第X号再审决定,并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许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5月28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秦某两家因门前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和撕打,在撕打中王某某致秦某右耳鼓膜穿孔,经禹州市公安局、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诉称:2006年11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我因两家土地纠纷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我被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我被殴打致轻伤,请求法院判令:1、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罪。2、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打秦某,没有致她耳膜穿孔,其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称没有打秦某,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对犯罪事实的指控同意被告人的异议,被告人也有轻微伤,也是受害人,禹州市公安局和许昌市公安局两份鉴定不足为凭。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被害人秦某关于召集人和打架过程的陈述。

2、证人证言

(1)被害人儿子赵XX、儿媳李XX、丈夫赵XX关于打架过程的证明。

(2)被害人找来助威人员宋XX、薛XX、黄XX、李XX、薛XX、李XX关于去被害人家和打架过程的证明。

(3)被害人亲属薛XX、赵XX关于助威人员去被害人家的情况和被害人找助威人员作证过程的证明。

(4)周垌村村民黄XX、田XX、刘XX关于打架过程的证明以及刘XX否认其在现场的证明。

(5)周垌村村民赵XX关于刘某某去其家找其丈夫刘XX的证明。

(6)被告人丈夫刘某某关于打架前事实的证明和事后找黄XX、刘XX等人作证的过程。

(7)证人刘XX关于打架后现场情况的证明。

3、书证

(1)禹州市创伤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事发当天秦某被诊断为右耳外伤,左胸背部软组织伤。

(2)禹州市法医门诊提供的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2006年11月10日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3)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2006年11月13日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5)公安侦查人员关于多次找田XX作思想工作,田均不配合,不提案件情况的说明。

(6)王某某不服禹州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2007年4月20日申请到许昌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

4、鉴定结论

(1)受害人秦某的伤情鉴定

禹州市公安局2006年11月15日(2006)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分析说明:伤者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为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检验,结合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伤者右耳鼓膜损伤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表现,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伤者秦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使用。结论为伤者秦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附伤情照片5张)。

许昌市公安局2007年4月29日许市公刑技法鉴字(2007)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分析说明:材料记载(2006年11月13日)及鼓膜录像(2006年11月13日)和2007年4月27日检查认定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的特征,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是否为本次打击所致,请办案机关调查后使用。结论为秦某的右耳外伤性穿孔为轻伤。

(2)被告人王某某伤情鉴定

禹州市公安局2006年11月11日(2006)禹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分析伤者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器形成。结论:伤者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本人没有打秦某,秦某等人打自己的供述。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XX关于打架后现场情况的证明。

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7月6日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间接暴力所致的鼓膜穿孔,多为掌击耳部后,因气流使耳内压力变化而致鼓膜穿孔,但从调查询问笔录中,被鉴定人及其目击证人,均仅谈到头部被拳击,此种外伤形式,在没有颞骨骨折的情况下,难以造成鼓膜穿孔。(2)间接暴力所致的鼓膜穿孔,系因外耳道气流压力变化致鼓膜撕裂性穿孔,多表现为穿孔周围鼓膜小范围充血,而2006年11月10日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鼓膜大面积充血”的表现,在间接暴力鼓膜损伤中难以见到。(3)送检的鼓膜照像录相资料不清晰,无法分析穿孔的形态特征。最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认定与2006年1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纠纷中损伤有关的依据不足。

本院依职权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0年9月5日法大(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关于被鉴定人秦某耳部所受损伤的分析。被鉴定人秦某伤后出现右耳轰鸣、耳道有血迹、鼓膜充血、后上见穿孔、穿孔周边有血迹等症状和体征,并结合声导抗检查结果及鼓膜紧张部愈合瘢痕的表现,我们明确其耳部损伤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二)关于被鉴定人秦某右耳鼓膜穿孔形成机制的分析外伤性穿孔根据受力方式分为直接外力所致的穿孔和间接外力所致的穿孔。不同方式所致鼓膜穿孔损伤早期在形态学上有各自的特点,通常用于鼓膜穿孔致伤方式的鉴别。但是,此例由于缺乏鼓膜损伤早期的形态学资料,故无法通过形态学变化上区分鼓膜穿孔的致伤方式。被鉴定人秦某于2006年11月9日受伤,根据多份询问笔录和伤后照片及查体见右耳前下方皮下出血,说明被鉴定人秦某具有明确的外伤史,此类损伤有造成鼓膜穿孔的可能。同时,右耳鼓膜穿孔的部位位于鼓膜紧张部的前下象限,是间接外力所致鼓膜穿孔的常见部位。伤后检查鼓膜大面积充血,间接外力与直接外伤比较更易发生。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秦某右耳鼓膜穿孔为此次外伤所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据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右耳鼓膜穿孔为2006年11月9日外伤所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费票据17张计1545.1元。

2、交通费票据4张计32元。

3、鉴定费票据1张计400元。

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对于秦某及助威人员关于去的人员是收树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后来调查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对于助威人员关于双方打架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秦某与王某某发生了撕打,这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相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秦某及其家人称秦某没有打王某某的证词,因与证人所证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证人田XX称秦某他们用鞋拿着打王某某的证词,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刘XX证言,因该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对于刘某某关于打架前的证词和刘XX打架后的证词,与事实相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供述称自己没有打秦某,与证人证实双方撕抓的事实相矛盾,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书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鉴定结论,王某某轻微伤的鉴定,双方均不持异议,且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秦某在禹州市公安局、许昌市公安局的鉴定,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离案发时间较近,且检查到位,能较客观地反映秦某的伤情,因此对该两份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李XX证言,因与刘XX证言相一致,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在分析时,采用“多为……”的描述,不存在排他性,从逻辑学上分析,大前提没有穷尽,在该情况下不能给出肯定结论,据此该鉴定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所作的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分析客观全面,较科学地反映了实际情况,对该鉴定予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11张计1356元,交通费票据4张计32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400元。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5张计114.1元,系秦某在出院后自主在其他医疗机构中购药花费,因不能显示所购药品名称,另有一张计75元,系受害人秦某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所做的医疗检查心电图常规检查和血糖血脂检查,与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秦某系邻居关系。2006年11月9日上午,秦某纠集十数人到其家门前。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丈夫刘某某从外面骑摩托车回来,看到门前站有人时,王某某从车上下来,刘某某骑车离开,后王某某与秦某因门前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和撕打,在撕打中王某某、秦某均受伤,王某某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秦某的右耳鼓膜穿孔经禹州市公安局、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认定,秦某右耳鼓膜穿孔为本次外伤所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2006年11月9日下午秦某以右耳轰鸣、左肋下疼痛7小时余入住禹州市创伤医院,同月15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1356元,交通费32元,鉴定费400元等情。

本院认为:针对秦某右耳鼓膜穿孔是否构成轻伤,本案存在四个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和许昌市公安局的两份鉴定结论,距离案发时间近,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秦某的伤情,因此,该两份鉴定结论认定秦某构成轻伤并无不妥。对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两项分析,第一项只说用拳击的结果,排除了掌击的可能性,这不能全面地反映打架的过程。第二项对于“大面积充血”的描述,因充血面积大小范围界定不明确,且该描述与事发当日创伤医院诊断为右耳耳道内见少量血性分泌物结痂相矛盾。另外该鉴定分析采用“多为……”“多表现为……”的描述不具有排他性,缺乏科学严谨性,因而不予采信。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全面,较科学地说明了秦某右耳鼓膜穿孔与双方之间打架的关系,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秦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成立。总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所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打秦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参与助威人员的证言,开始时表述为收树有不真实之处,但在随后及时予以改正,其对案发经过的描述较为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证,因此对该证言中双方打架情况的描述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356元,交通费3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56.7元(9534÷365×6天),护理费156.7元,共计2101.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秦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张惠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库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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