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23时许溜进河南油田“汉风苑”足疗店并藏匿于楼梯道内,等到次日凌晨该店关门落锁之后,趁无人之机,将该店员工刘×、王×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共计价值62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到河南油田“汉风苑”足疗店打工,同年6月19日辞职离去。期间,因工作之事曾与该店经理王×产生矛盾,同时在计算工资时认为王×和服务员刘×克扣了自己的工资,为此,被告人张某某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0年6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人不备,溜进该足疗店,藏匿于楼梯道内,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该店已关门落锁,遂趁店内工作人员熟睡之机,来到二楼吧台处,将王×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刘×的一台神州笔记本电脑盗走,共计价值6278元。盗后,用放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大门门锁逃离。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欲到外地打工,从南阳一朋友杨××处借款200元,将神州笔记本电脑抵押给杨××,后携带联想笔记本电脑到上海市崇明县天鹤足池店打工。
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上海市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抓获。
案发后,两台笔记本电脑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王×、刘×的陈述,证人杨××、张××、田××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追回的电脑并经失主领回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图报复,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发,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