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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周东华、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飞、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大货车,由湘乡市城区往东山方向行驶,途径骄阳广场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湘乡、长沙的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万余元,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被告葛某某仅仅支付了x元医药费就拒绝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被告葛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大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且该车早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涉案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确系被告,但被告2002年就已将货车卖给成文华,当时货车证照齐全,且尚在使用年限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壹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且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湘x号车辆信息卡壹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同时拟证明该车早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治疗休息期为6个月,门诊医药费1000元左右,应当考虑安装假肢;

5、湖南湘雅二医院医药费发票壹张,拟证明原告在湖南湘雅二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46元;

6、湘乡市人民医院、湘乡市中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壹张,拟证明原告在湘乡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15元,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551.68元;

7、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预交费收据叁张,金额共计6600元,拟佐证证据材料6;

8、法检费及复印费发票各壹张,拟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用共计350元;

9、湘乡市X镇X村卫生室出具的发条壹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1560元整;

10、株洲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收据叁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装配假肢一副,费用合计x.72元;

11、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的执照复印件壹份以及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装配费用为每次x元,更换周期为4年,赔偿期限按照全国平均年龄72周岁计算,总计装配及维修保养假肢的费用为x元;

12、原告父亲吴某厦、母亲李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以及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有父母健在,需由原告与两个妹妹共同赡养;

13、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在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询问笔录中陈某,被告系2008年12月从某汽修厂购得湘x号货车,当时该车应已达强制报废年限。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葛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9、10并非正式发票,对其费用有异议;证据材料11中假肢装配及维护费用可能过高,请法院审查;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某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8、12、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9系梅桥镇X村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发条,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陈某该1560元医药费系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的门诊费用,明显高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后门诊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的伤后继续治疗费应按1000元计算,该证据材料9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0、11,因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假肢装配资质的专业公司,其出具的假肢配置型号、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意见较为客观,应予采纳。原告吴某某虽已实际在株洲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装配了假肢,但原告未能提供株洲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正式发票等证据材料,且株洲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单次假肢装配费用为x.72元,明显高于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的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应以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准,证据材料10本院不予认定,但证据材料11中,系按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赔偿年限,超出了20年的赔偿限额,应只能按20年予以赔偿,即按x元/次×20年÷4年(假肢4年一换)=x元计算假肢配置费,证据材料11本院只能部分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涉案牌号为湘x的“解放”牌x型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2002年陈某某将货车出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车辗转由被告葛某某从某汽修厂购得,被告葛某某未投保交强险。2009年5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涉案货车由湘乡市城区往东山方向行驶,途径骄阳广场地段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费用x.15元,14天后被转往湖南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用x.46元,伤情有所好转后转入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3天,用去医药费用8551.68元。原告吴某某的伤情为“左下肢膝下离断伤,行左股骨中下1/3截肢术”,2009年10月24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吴某某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门诊医疗费用壹仟元左右”,“请考虑安装假肢的费用”。2009年7月18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负同等责任。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的相关损失有:⑴医疗费:湘乡市中医院x.15元+湖南省湘雅二医院x.46元+湘乡市人民医院8551.68元=x.29元;⑵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3天,按农林渔牧业年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365天×163天=4747.99元;⑶护理费:护理14+23+123=160天,按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为x元/365天×160天=8529.53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12元.人×1人=1920元;⑸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904.2元/年×20年×60%=x.4元;⑹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⑺继续治疗费:1000元;⑻法医鉴定费:350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之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均只能按扶养5年计算,共计算10年,即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77元=x元,原告之父母有子女共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3=x.67元;⑽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但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装配假肢及后续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些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500元;⑾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告左下肢截肢,身体已残疾,其精神上理应有一定的创伤,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原告吴某某的相关损失总计x.88元。被告葛某某在陆续支付了x元给原告吴某某之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吴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某某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足额赔付后,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整,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7月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桥自愿给付原告吴某某2000元,原告吴某某不再追究被告陈某桥的责任”,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先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作为肇事货车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营运中受益,现被告葛某某侵害原告吴某某的人身权,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被告葛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葛某某未为肇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葛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仅主张在x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由被告葛某某赔偿,其余损失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明显放弃了部分请求赔偿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只能按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湖南省2008-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4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仁

代理审判员周东华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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