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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武冈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廖某媛,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丽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孝局、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森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石盘村X组小地名叫冲山里的一块旱地上烧荒时引发火灾,山火蔓延至原告的红岭柑桔场,致使原告的蜜柑烧毁40余亩,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邓元泰派出所对廖某某、夏明友、肖松良、肖建荣、肖功达、夏香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在邓元泰镇X村X组小地名叫冲山里的旱地烧荒引起火灾,导致原告在红岭柑桔场种植的柑桔树被烧毁;

2、邓元泰派出所对肖晓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红岭柑桔场在2008年2月29日这次失火中,被烧毁120余亩经济林;

3、邓元泰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用以证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廖某某承包的华塘X组红岭柑桔场因失火导致柑桔树被烧毁611株、烧伤40株;

4、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红岭桔场611棵桔树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x元。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2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刘某某在邓元泰镇X村X组冲山里的旱地烧荒草时引起火灾,火势蔓延至邓元泰镇X村X组红岭柑桔场,导致红岭柑桔场种植的柑桔树被烧毁611棵、烧伤40棵。

红岭柑桔场被烧毁、烧伤的柑桔树系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种植,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611棵烧毁的桔树作出价格鉴定,鉴定611棵桔树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刘某某因烧荒草引起火灾,导致原告种植的柑桔树被烧毁611棵、烧伤40棵,对该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烧毁的611棵柑桔树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烧伤的40棵柑桔树,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丽艳

审判员林孝局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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