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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九龙乡人民政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邓州市X乡政府门前两边慢车道加宽及下水道排水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下属的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路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2010年2月16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下属单位村镇办欠原告修路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委托其下属单位村镇中心与原告魏某某协商,由原告负责修筑该乡X村信用社到计生办街道两边的边道及下水道。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1个月,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原告按期完工后,经验收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2010年2月16日由被告的下属单位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魏某某修路工程款肆拾壹万元整九龙村镇中心2010年2月6日”。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路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为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修筑道路和下水道,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对拖欠原告的修路工程款推拖不还,实属不该,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偿还拖欠原告的修路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魏某某修路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4100元,由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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