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邓州市X乡政府门前两边慢车道加宽及下水道排水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下属的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路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2010年2月16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下属单位村镇办欠原告修路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委托其下属单位村镇中心与原告魏某某协商,由原告负责修筑该乡X村信用社到计生办街道两边的边道及下水道。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1个月,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原告按期完工后,经验收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2010年2月16日由被告的下属单位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魏某某修路工程款肆拾壹万元整九龙村镇中心2010年2月6日”。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路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为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修筑道路和下水道,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对拖欠原告的修路工程款推拖不还,实属不该,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偿还拖欠原告的修路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魏某某修路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4100元,由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