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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诉薛XX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薛XX,男,汉族,46岁。

原告任XX诉被告薛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我在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4月10日期间,先后分11次向被告送建筑装修材料用于漯河市高新区行政服务大楼的室内装修,有被告亲笔签名的11份收到条(销售清单)为证,货款共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XX辩称:该11张收到条(销售清单)上的签字是我的签字,但该货是用于漯河市高新区行政服务大楼会议室和办公室的装修上,该工程是王XX承包的工程,我是王XX的雇员,我为王XX把质量关,质量合格后我签字入库,付款人应是王XX而不是我,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不该用这些收到条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4月10日期间,被告薛XX分别多次向原告出具收货条,2006年10月14日货540元,2006年10月30日货3055元,2006年11月4日货190元,2006年11月16日货800元,2006年11月16日货1364元,2006年11月28日货350元,2006年11月28日货2800元,2006年12月2日货3364元,2007年3月10日货354元,2007年3月15日货715元,2007年4月10日货1276元,共计11次收到建筑装修材料,总计价款x元。虽然薛XX称该建筑装修材料用于漯河市高新区行政服务大楼会议室和办公室的装修上,该工程是王XX承包的,他是为王XX把质量关的,他是王XX的雇员,该款应由王XX付,但薛XX并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4月10日期间,被告薛XX分11次收到建筑装修材料共计价款x元属实,有原告任XX提供的11张收到条(销货清单)和被告王XX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任XX持有该11份收到条(销货清单),视为其对该笔欠款有主张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任XX要求被告薛XX给付x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薛XX辩称该建筑装修材料用于漯河市高新区行政服务大楼会议室和办公室的装修上,该工程是王XX承包的,其是王XX的雇员,是为王XX把质量关的,该款应由王XX支付,因薛XX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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