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某。因近年来被告有外遇,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失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本市X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产权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7.16平方米。
审理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陈述各自意见。关于住房问题,原告表示离婚后对某某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得房得钱款都可以考虑。被告认为该房屋内其父母也有权利份额,故在房屋分割时应予以考虑。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含装修)的市场价值按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
关于金银首饰。原告表示,现在被告处有男式黄某项链一根,当时用原告的婚前财产5,000元加上夫妻共同财产5,000元打造的,要求离婚后该项链归原告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依法处理。被告确认打造该项链时原告以其个人财产出资了5,000元,如项链归原告,应将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予以折价处理。原、被告均确认,项链现值为25,000元。
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女儿和谁共同生活由女儿决定。经本院征询原、被告所生之女高某某的意见,高某某表示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
关于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出示其2008年3月和4月的工资单,实付工资分别为1,891.44元、1,590.80元。被告出示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被告平均月收入为3,280元。
关于债权债务。原告表示自2003年双方分居后,原告因生活所需向其朋友借了3万元,要求离婚后原、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表示对该债务不清楚,不同意承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住房问题,因本市X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处理意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该房屋及装修残值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及装修折价款人民币385,800元,原告应从该房屋中迁出,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金银首饰,本院根据原、被告对系争项链的陈述意见并考虑到该项链的出资情况,确定该项链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项链交付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250元,如被告不能交付项链,则应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8,750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征询原、被告所生之女的意见后,依法确定婚生女高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每月支付高某某抚育费500元,至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本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及装修残值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房屋及装修折价款人民币385,800元,原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址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三、现在被告高某某处的男式黄某项链一根归原告熊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项链交付原告熊某某,原告熊某某于收到项链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财产折价款6,250元;如届时被告不能交付项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8,750元;
四、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生之女高某某随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熊某某自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高某某抚育费500元,至高某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9元,由原告熊某某、被告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