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x年入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XX室。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34平方米。2006年4月4日,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07年9月29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XX假日公寓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XX假日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元/月/平方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368.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XX假日公寓业主临时公约》、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重新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挂号信函回执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8.04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