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张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及2月22日,陆某某分两次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陆某某为此出具两张借据。同年2月22日,陆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陆某某以其名下的本市宝山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未还,按欠款日千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还应承担(略)费等费用。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此后,杨某某与陆某某于2008年2月23日前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手续。杨某某遂与陆某某交涉要求其返还借款,但未果。杨某某根据朱某某的要求,同意其担保金额为15万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略)费13,000元;要求朱某某对陆某某应归还借款30万元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陆某某辩称,2008年2月,陆某某在报纸上看到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布的可以帮助解决贷款的广告,为解决自己所欠债务问题,陆某某找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向其表示可以借款,陆某某遂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是陆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5万元,但陆某某实际得到的钱款是9.8万元,其余都是高利贷。2月23日,某某公司又要求陆某某签订一份合同,内容是陆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5万元,但当天陆某某并未拿到钱。2008年2月24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带陆某某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陆某某正面临离婚诉讼,导致未能办妥抵押手续。在借款过程中,朱某某并未为其提供担保。现陆某某只同意归还杨某某9.8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述借款过程属实,但朱某某只是经手了杨某某借款15万元给陆某某的过程,至于杨某某与陆某某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借款合同朱某某并不清楚。朱某某确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陆某某自己找到某某公司称其有一套房屋想用于抵押借款,公司的陈老师向朱某某谈及此事后,朱某某愿意为陆某某提供帮助,因为杨某某是朱某某的朋友,他愿意出借款项,朱某某遂将杨某某提出的抵押担保要求告诉了陆某某。之后杨某某与陆某某在2008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杨某某通过陈老师提供15万元借款给陆某某,陆某某还从中给了陈老师2,000元的好处费,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15万元范围内的担保。后来朱某某了解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被查封了,朱某某就让他俩自己商量,此后他们是否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朱某某并不清楚。现朱某某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陆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某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定于2008年4月15日归还。”该借条下方附有落款时间相同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2008年2月22日,陆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某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归还日期2008年4月15日止。”该借条下方附有落款时间相同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2008年2月22日,杨某某(甲方,出借人)、陆某某(乙方,借款人)、朱某某(丙方,保证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愿意以其位于本市宝山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甲方,乙方于2008年2月16日和2008年2月22日两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等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在乙方签署的借据上予以确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略)费及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利息在借款发生时一次性支付,可以提前还款(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利息),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2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法院查封,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持证抵押不予登记。2008年2月28日,杨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陆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朱某某实际担保金额为15万元。2008年4月8日,朱某某向陆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陆某某与杨某某的借款之事,陆某某只需归还给杨某某15万元,双方所有欠条和债务一笔勾销,互不相欠,原定公证、买卖自动取消、作废。”2008年4月23日,杨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略)代理费13,000元。杨某某认为,陆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未归还,遂涉讼。
审理中,陆某某表示,其借款15万元,但杨某某一次性扣除了4.5万元的利息、5,000元公证费,又给陈老师2,000元的介绍费,所以实际只得到9.8万元,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是1万元每日利息为50元。杨某某表示,借款30万元给陆某某后,陆某某总计支付利息7,471元,其中2月16日支付利息3,500元,2月22日支付利息3,971元,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7.47%的4倍计算的,本案中愿意将借款本金予以调整,第一笔借款本金按146,500元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按146,029元计算。
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杨某某表示,是从其开办的公司及个人帐户上拿出的钱。为此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案外单位的付款收据。陆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2008年2月22日的借条。陆某某表示因当时面临离婚诉讼,朱某某称将来离婚时这15万元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款判归某某公司的话,他们一分钱不要,会把钱还给陆某某的。陆某某为证明该借条是虚构的,提供一份录音材料,表示该证据系在朱某某的办公室内录制,当时有陆某某、朱某某、陈老师三人在场,能够反映第二份借条所涉及的15万元借款是假的。杨某某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表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杨某某无关。朱某某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合同、《不予登记告知书》、情况说明、聘请(略)合同、(略)费发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陆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及2月22日分别向杨某某出具借条、收条,陆某某明确表示向杨某某借款合计30万元,并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在2008年2月22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杨某某、陆某某、朱某某就上述借款事宜及相关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虽然陆某某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9.8万元,陆某某也就其主张提供了朱某某出具给其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但陆某某所出具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另有约定,该部分证据也不能否定陆某某本人所出具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陆某某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现杨某某持上述借条、收条要求陆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鉴于杨某某在本案中自认要求陆某某返还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46,500元、146,029元,故陆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均有约定,故陆某某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杨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杨某某主张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由原先约定的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七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朱某某应对陆某某所欠15万元债务向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杨某某所主张的(略)代理费,因抵押借款合同仅在抵押条款中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在主合同中并未对该费用予以约定,而所约定的抵押物并未登记,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92,52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4月16日起截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陆某某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4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7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84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