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9月进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能以原告知道为标准。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1月,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任驾驶员。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到2010年期间,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主动辞职,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2月2日。2010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5月10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均不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单、综合保险凭证、请假条、离职结算单、考勤卡、劳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原告离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前述规定,被告应自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被告仅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存在差额,该二倍工资的规定系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罚则,原告应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009年1月起,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严盈盈
审判员周某华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