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赵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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