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天宝,佛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误工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包括被告2011年1月支付的护理费4500元);二、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致原告损害造成的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自己屋顶用电葫芦吊运建筑材料时,忽视安全,疏忽大意,电葫芦架倒塌,将正从公路上正常通行的受害人李某砸伤,原告被致伤后,即被送往佛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桡骨骨折、外伤性青光眼,现李某双目失明,其在佛坪县医院住院治疗20余日后,杨某将其转到宁陕县四亩地医院治疗,2010年7月27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休养,2011年3月15日,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李某右桡骨骨折为七级伤残,右颞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并希望调解达成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杨某赔偿给原告李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整(协议达成前,被告已出费用不算在其内),其中9000元于2011年7月31前履行,2011年12月31日前履行x元,剩余x元于2012年5月1日前履行清楚。
本案受理费1036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