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破坏电力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傍晚,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涛(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到新郑市X路电厂西侧,趁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崔××不备,将其挎包夺走。该包内有一部价值36元的蓝色OPPO牌MP4、现金240元、身某、医疗卡等物品。
另查,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是自首;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